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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以联合军事行动的国际法依据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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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以联合军事行动的国际法依据何在?

作者:雪薇

伊朗和美国并以色列之间的纠纷起源于1979年,当时伊朗首都德黑兰数百名伊朗学生在霍梅尼的支持下,占领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并扣押了66名外交人员(其中13名女性和非裔于1980年7月被先行释放),联合国随即谴责伊朗政府违反国际条约的行为,同时美伊进行了长期频繁的以解救人质为目的的谈判,直到1981年才达成协议,扣押实施444天之后伊朗最终释放了所有美国人质。

《联合国宪章》第39条规定:安理会有权决定某个事件是否对和平构成威胁、或者构成侵略行为,并且推荐采取哪些应对的行动。

1979年人质事件以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457(1979)号决议,“紧急呼吁伊朗政府立即释放所有被扣押的美国国籍人员”,但同时呼吁以“和平手段解决争端”。第461(1979)号决议支持联合国秘书长进行斡旋。美国于1979年11月29日向联合国国际法院起诉伊朗,指控其违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联大于1979年12月17日通过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以加强国际合作,预防和惩治政府或个人犯劫持人质罪。1980年5月24日联合国国际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伊朗未能保护美国使馆和外交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国际公约,应当给予美国赔偿,但联合国秘书长瓦尔德海姆访问伊朗推动国家调查委员会介入没有取得预期效果。虽然美国人质经多次双边谈判最终被释放了,但由于主权豁免条款,伊朗元首享有豁免权,未能对美国的52人质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美国政府自己设立基金对人质的损害给与了每人约440万美元的国家赔偿。

2022年10月伊朗扶持的中东革命武装哈马斯组织,在以色列领土上又发动了武装袭击,并劫持了一大批以色列人质,进行同样的恐怖主义活动。按照《联合国宪章》第41条的规定,为减少生命损失,首先要尝试以和平手段解决争端。同时第42条规定了,若谈判斡旋等和平手段不能解决争端,则应采取必要手段维护和重建国际和平,必要手段包括“游行、封锁以及陆海空军事行动”。按第41和第42条采取何种手段本该由联合国安理会集体作出决定,而《联合国宪章》第27条的决策程序要求,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需要全票支持才能通过一个行动决议,若一个成员反对就可以阻碍安理会决议的作出。

对于受害国家,如果联合国安理会尚未作出决议,《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了受到武力袭击的联合国成员国家享有“inherent (固有的、与生俱来的)”单独自卫和联合自卫的权利。 这条是主权国家的“自卫权原则”。哈马斯对以色列的武装攻击,联合国安理会至今没有制定任何的制止和惩罚措施,其背后的支持者也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惩罚。在此背景下,以色列和美国以宪章第51条为依据,开展了联合自卫行动,惩罚犯罪的最终源头——伊朗这个幕后操纵者。按照联合国宪章来看,这次行动属于联合自卫的军事行动。

据报道,目前美军有6位军人阵亡、数位军人受伤。伊朗对阿联酋等中东国家的美国军事基地进行报复性轰炸(亦有无差别滥炸),让人们担忧未来伊朗是否会被更极端的势力所把控?伊朗重建是否需要更巨大的支持?此次联合行动是一次定点清除的执法行动还是一次战争?美国前总统民主党人克林顿评价认为,按照美国宪法战争需要国会授权,行政决策过分集中、未来的伊朗建设或者防范极端恐怖分子对美国的威胁要如何应对,这些都是川普总统需要对美国国会阐明的。

以上在美国国内公开自由讨论的政策决策流程等问题仍会继续,但从国际法的法理来说,美以此次的联合军事行动是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行动本身让世界看到,以为对他国国民犯罪可以不受惩罚的思想是一厢情愿,哈梅内伊和哈马斯劫持人质以及武力攻击他国的行为最终受到了制衡力量的惩罚。

综上,我们不要认为国际法是无法执行的法律,因为联合国宪章中的自卫权和联合自卫权的条款,使受害国家得以联合起来开展自卫性质的报复行动,惩戒国际犯罪行为。每个主权国家都需要认真遵守联合国宪章的条款,共同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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